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文物的维护,承继中华民族杰出的历史文化遗产,增进科学研究工作,展开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订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不受国家维护: (一)具备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根本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知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备最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最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贵重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最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备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体现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文物确认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
具备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不受国家维护。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最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能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上各时代最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成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成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秉持维护居多、救治第一、合理利用、强化管理的方针。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归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归属于国家所有。国家登录维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能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归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能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把持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变而转变。下列可移动文物,归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发掘出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珍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的组织等珍藏、交给的文物; (三)国家征求、出售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组织捐献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归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归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交给、珍藏单位的中止或者更改而转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不受法律维护,不容侵害。第六条 归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获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不受法律维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需遵从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七条 一切机关、的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维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推崇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保证文物安全性。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需遵从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导致伤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该依法严肃遵守所分担的维护文物的职责,确保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将文物保护事业划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须要经费列为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作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快速增长而减少。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益,专门用作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占、侵吞。国家希望通过捐献等方式成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作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占、侵吞。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能再造的文化资源。国家强化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强化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希望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升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与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维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维护文物与违法犯罪不道德不作极力斗争的; (三)将个人珍藏的最重要文物捐赠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做出捐献的; (四)找到文物及时请示或者上缴,使文物获得维护的; (五)在考古考古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最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最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对毁坏危险性时,救治文物军功的; (八)长年专门从事文物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能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自由选择具备根本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必要确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发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发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发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仍未核定发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能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予注册并发布。第十四条 留存文物尤其非常丰富并且具备根本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发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留存文物尤其非常丰富并且具备根本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发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的组织编成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维护规划,并划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维护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界适当的维护范围,做出标志解释,创建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该根据有所不同文物的维护必须,制订文物保护单位和并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能移动文物的明确保护措施,并公告实施。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城乡建设规划,应该根据文物保护的必须,事前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划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范围内不得展开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炸开、钻井、挖出等作业。但是,因类似情况必须在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范围内展开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炸开、钻井、挖出等作业的,必需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性,并经核定发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批准后前应该同意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表示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范围内展开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炸开、钻井、挖出等作业的,必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批准后前应该同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表示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维护文物的实际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入一定的建设掌控地带,并不予发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掌控地带内展开建设工程,不得毁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该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适当的文物行政部门表示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后。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范围和建设掌控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展开有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性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有数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该限期治理。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该尽量避免不能移动文物;因类似情况无法避免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该尽量实行原址维护。实行原址维护的,建设单位应该事前确认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适当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并将保护措施列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行原址维护,必需迁入异地维护或者拆毁的,应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迁入或者拆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后前需同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表示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毁;必须迁入的,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
依照前款规定拆毁的国有不能移动文物中具备珍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登录的文物珍藏单位珍藏。本条规定的原址维护、迁入、拆毁所须要费用,由建设单位列为建设工程支出。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能移动文物由用于人负责管理修葺、维修;非国有不能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管理修葺、维修。
非国有不能移动文物有损坏危险性,所有人不具备修葺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该给予帮助;所有人不具备修葺能力而不肯依法遵守修葺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与救治修葺,所须要费用由所有人开销。对文物保护单位展开修葺,应该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适当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能移动文物展开修葺,应该报注册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葺、迁入、修复,由获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分担。
对不能移动文物展开修葺、维修、迁入,必需遵从不转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第二十二条 不能移动文物早已全部破坏的,应该实行遗址维护,不得在原址修复。但是,因类似情况必须在原址修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在原址修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归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创建博物馆、保管所或者建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不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该经核定发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表示同意后,报核定发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该经核定发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查表示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作其他用途的,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
国有并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能移动文物不作其他用途的,应该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能移动文物不得出让、抵押。创建博物馆、保管所或者建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能移动文物不得出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能移动文物出让、抵押或者转变用途的,应该根据其级别报适当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用于不能移动文物,必需遵从不转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管理维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性,不得损坏、扩建、增建或者拆毁不能移动文物。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性、毁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该及时调查处置,适当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征地。
第三章 考古考古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考古工作,必需遵守审批申请;专门从事考古考古的单位,应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地下埋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考古。
第二十八条 专门从事考古考古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展开考古考古,应该明确提出考古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考古计划,应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后或者审查前,应该征询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第二十九条 展开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该事前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组织专门从事考古考古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文物的地方展开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找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拒绝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时逢有最重要找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置。
第三十条 必须因应建设工程展开的考古考古工作,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明确提出考古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后前,应该征询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确因建设工期严峻或者有大自然毁坏危险性,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展开救治考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组织考古,并同时手续审核申请。第三十一条 凡因展开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必须的考古调查、勘探、考古,所须要费用由建设单位列为建设工程支出。
第三十二条 在展开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找到文物,应该维护现场,立刻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如无类似情况,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明确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呈报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公安机关帮助维护现场;找到最重要文物的,应该立刻请示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该在收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明确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找到的文物归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躲藏。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尤其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开考古调查、勘探、考古。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考古的结果,应该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考古的文物,应该注册登记,适当交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管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登录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珍藏文物的单位珍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专门从事考古考古的单位可以保有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考古考古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占。
第三十五条 根据确保文物安全性、展开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起到的必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调用全国的最重要出土文物。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珍藏单位对珍藏的文物,必需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创建严苛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该分别创建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该创建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珍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第三十七条 文物珍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文物: (一)出售; (二)拒绝接受捐献; (三)依法互相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珍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登录交给或者拨给方式获得文物。第三十八条 文物珍藏单位应该根据馆藏文物的维护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建、完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予以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珍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性负责管理。国有文物珍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卸任时,应该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接管申请。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拨给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拨给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珍藏单位馆藏文物;拨给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该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国有文物珍藏单位可以申请人拨给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珍藏单位应该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起到,通过举行展出、科学研究等活动,强化对中华民族杰出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珍藏单位之间因举行展出、科学研究等须要借出馆藏文物的,应该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出馆藏一级文物的,应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珍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行展出须要借出国有馆藏文物的,应该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借出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文物珍藏单位之间借出文物的最久期限不得多达三年。
第四十一条 早已创建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珍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珍藏单位之间互相交换;互相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需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第四十二条 并未创建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珍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其馆藏文物。第四十三条 依法拨给、互相交换、借出国有馆藏文物,获得文物的文物珍藏单位可以对获取文物的文物珍藏单位给与合理补偿,明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订。
国有文物珍藏单位拨给、互相交换、无偿文物扣除的补偿费用,必需用作提高文物的珍藏条件和搜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占。拨给、互相交换、借出的文物必需严苛交给,不得遗失、损坏。第四十四条 禁令国有文物珍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予、租赁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珍藏单位仍然珍藏的文物的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自行制订。第四十六条 修缮馆藏文物,不得转变馆藏文物的原状;拷贝、摄制、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导致伤害。明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不能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缮、拷贝、摄制、拓印,限于前款规定。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珍藏文物的单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有屏蔽、防盗、以防大自然损毁的设施,保证馆藏文物的安全性。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坏的,应该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置。其他馆藏文物损坏的,应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该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走或者遗失的,文物珍藏单位应该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珍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出国有文物,不得非法强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 民间珍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珍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组织可以珍藏通过下列方式获得的文物: (一)依法承继或者拒绝接受赠予; (二)从文物商店出售;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会的拍卖会企业出售;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出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珍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组织珍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组织不得交易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容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能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毁的国有不能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应由文物珍藏单位珍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合乎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第五十二条 国家希望文物珍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组织将其珍藏的文物捐献给国有文物珍藏单位或者出有赠予文物珍藏单位展出和研究。
国有文物珍藏单位应该认同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献的文物适当珍藏、交给和展出。国家禁令出境的文物,不得出让、租赁、质押给外国人。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该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成立,依法展开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专门从事文物拍卖会经营活动,不得成立经营文物拍卖会的拍卖会企业。第五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拍卖会企业经营文物拍卖会的,应该获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授予的文物拍卖会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会的拍卖会企业不得专门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成立文物商店。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行或者参予举行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会的拍卖会企业。
文物珍藏单位不得举行或者参予举行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会的拍卖会企业。禁令成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会的拍卖会企业。除经批准后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会的拍卖会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专门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对容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该做出标识。拍卖会企业拍卖会的文物,在拍卖会前应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出售、销售文物,拍卖会企业拍卖会文物,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记录,并报原审查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会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拒绝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该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查白鱼拍卖会的文物时,可以登录国有文物珍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
出售价格由文物珍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认。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重复使用单位,应该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联合负责管理挑选掺入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
挑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须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任外,应该接管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接管挑选文物,应该给与合理补偿。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令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出或者因类似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后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应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登录的文物进出境审查机构审查。经审查容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登录的口岸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载运、寄送、装载文物出境,应该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盘查。
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出,应该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一级文物多达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该报国务院批准后。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五品,禁令出境展出。
出境展出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查机构审查、注册。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后文件盘查。出境展出的文物始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查机构审查按规定。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该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查机构审查、注册。
临时进境的文物始出境,必需经原审查、注册的文物进出境审查机构审查按规定;经审查按规定正确性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盘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不道德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盗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蓄意或者过错损坏国家维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私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擅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令出境的珍贵文物擅自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挪用国家禁令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偷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强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该追究责任刑事责任的其他妨碍文物管理不道德。
第六十五条 违背本法规定,导致文物灭失、损坏的,依法分担民事责任。违背本法规定,包含违背治安管理不道德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与治安管理惩处。
违背本法规定,包含走私不道德,尚能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与惩处。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不道德之一,尚能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修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均须机关注销资质证书: (一)私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范围内展开建设工程或者炸开、钻井、挖出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掌控地带内展开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予以文物行政部门表示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后,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导致毁坏的; (三)私自迁入、拆毁不能移动文物的; (四)私自修葺不能移动文物,显著转变文物原状的; (五)私自在原址修复已全部破坏的不能移动文物,导致文物毁坏的; (六)施工单位并未获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私自专门从事文物修葺、迁入、修复的。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文物尚能不相当严重的,或者损坏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与警告,可以处以罚款。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掌控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有数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完成管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与惩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修正,充公违法扣除,违法扣除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扣除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扣除严重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让或者抵押国有不能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能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能移动文物出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消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消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第七十条 有下列不道德之一,尚能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修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扣除的,充公违法扣除: (一)文物珍藏单位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有屏蔽、防盗、以防大自然损毁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珍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卸任时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接管馆藏文物,或者所接管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相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予、租赁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背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理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背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吞或者强占依法拨给、互相交换、无偿文物扣除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交易国家禁令交易的文物或者将禁令出境的文物出让、租赁、质押给外国人,尚能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修正,充公违法扣除,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严重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私自成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会的拍卖会企业,或者私自专门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能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阻止,充公违法扣除、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严重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充公违法扣除、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严重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均须机关注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专门从事文物拍卖会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会的拍卖会企业专门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会企业拍卖会的文物,予以审查的; (四)文物珍藏单位专门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不道德之一,尚能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受贿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找到文物藏匿不报或者逼不上缴的; (二)并未按照规定接管挑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修正: (一)转变国有并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能移动文物的用途,并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出让、抵押非国有不能移动文物或者转变其用途,并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能移动文物的用于人拒不依法遵守修葺义务的; (四)考古考古单位予以批准后私自展开考古考古,或者不真实情况报告考古考古结果的; (五)文物珍藏单位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建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并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背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批准后私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坏并未日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置,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走或者遗失,文物珍藏单位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会企业拍卖会文物,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记录或者并未将所写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珍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会的拍卖会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背本法规定,欺诈审核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找到违法行为未予公安部门,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珍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出或者非法强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行或者参予举行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会的拍卖会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导致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坏或者萎缩的; (五)贪腐、侵吞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注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注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兼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专门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第七十七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佩不道德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背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国家维护的珍贵文物损坏或者萎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充公的文物应该注册登记,适当交给,结案后使用权接管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登录的国有文物珍藏单位珍藏。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13年6月29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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