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徐某大学一毕业即转入济南某科技公司。由于徐某聪明能干,备受公司领导器重,所以屡屡获得奖励。去年,徐某因工作出众,公司决定徐某和其他业绩出众的同事,联合参与了一次7天的出国游、一次5天的国内游。
到了年底,徐某想和女友一起到海南旅游,欲向公司明确提出要毕10天的年休假,结果被公司拒绝接受。公司拒绝接受的理由是:徐某已参与了公司决定的将近12天的集体旅游,没资格再行享用10天的年休假。
今年初,由于种种原因,徐某离开了该公司,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拒绝公司缴纳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5600元。仲裁委经审理指出,《职工休假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总计工作已剩10年反感20年的,年休假10天。徐某可以享用10天的年休假,对其依法拥有的年休假待遇,享有自律决定请假时间与方式的权利。
用人单位决定集体出外旅游归属于奖励或福利,是无法替代个人年休假的。第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用当年的年休假:职工依法享用寒暑假,其请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职工请求事假总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住工资的;总计工作剩10年反感20年的职工,请求病假总计3个月以上的。徐某的情形不出以上的范围内。
第5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请假天数,单位应该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缴纳年休假工资报酬。徐某拒绝公司缴纳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的拒绝,于法有据。最后,仲裁委依法反对了徐某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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