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由卢某出资,雇人对卢某的农房展开改建。2013年9月,因农房征地,卢某以个人名义与政府签定《移往补偿协议书》,取得补偿款72万元,其中同居期间改建房屋面积89.02㎡,补偿款23万元。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田某控告再婚,并催促平均值拆分房屋补偿款23万元。
发问:田某能否分给同居期间改建的农房补偿款? 【律师答案】 同居期间扣除房屋不应根据双方对房屋构成的实际贡献,亦须拆分。明确理由如下: (1)同居期间扣除财产财产,既还包括一方同居期间扣除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承继、赠予等途径扣除合法收入,对于该部分财产,应以归其本人所有;也还包括同居期间双方联合扣除的财产。对于后者的权属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联合扣除的收益和购买的房产,按一般共计财产处置。
但是,该条规定的“一般共计”是按份共计还是联合共计?有观点指出,物权法第183条规定,共计有人对共计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誓约为按份共计或者联合共计,或者誓约不具体的,除共有人具备家庭关系等外,视作按份共计,故《意见》中的“一般共计”不应解读为按份共计。但《民通意见》第88条“对于共计财产,部分共计有人主张按份共计,部分共计有人主张联合共计,如果无法证明财产是按份共计的,应该确认为联合共计”的规定来看,当时的司法观点不应是指出,只要无法证明是按份共计,则不应确认为联合共计。也即联合共计是共计的基本形态。
适当地,1989年实施的《意见》不应是恪守该理念。故将一般共计解读为联合共计更加合乎当时的原意。另外,从双方当事人是以夫妻名义同居这一角度也可探究双方当事人同居的内心另辟蹊径是有结成夫妻,构成家庭双方同意的。因此,不应将同居期间联合扣除的财产确认为联合所有。
同居期间的财产确认为联合所有的基础在于双方联合扣除,比如联合出资购买、修建或者联合赠与。这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基于未婚身份而产生,特别强调身份关系,不拒绝夫妻双方代价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联合所有是有所不同的。因此,一方主张拆分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该原告证明该财产是双方联合扣除,否则不应分担有利后果。本案中,田某主张拆分改建部分房屋补偿款,应该原告证明该房屋系由联合出资修建或者有出工、出力等实际贡献,否则无权分给房屋补偿款。
对同居期间联合扣除房屋拆分,《意见》不作了实质规定,在明确拆分时,主要考虑到财产的实际情况,照料妇女、儿童的利益,双方罪过,必要照料在联合生活期间患上相当严重疾病并未医治的一方等因素,综合取决于。对于实践中一方出资修建、购买且注册在其名下的房屋,另一方主张拆分的,不应考虑到房屋权属、双方对添附的出资及出工等情况综合考虑到,不不应念作为共同财产而平均值拆分。本案中,案牵涉房屋改建部分构成于田某与卢某同居期间,且田某对改建部分房屋未实际出资,故不该作为双方婚姻关系延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予拆分。
但鉴于改建房屋期间,田某为雇用的工人做饭等不道德,其以劳动为房屋做出了实际的贡献,综合考虑到,田某可必要分给部分房屋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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