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实施工伤待遇社会养老保险劳动争议被上诉案[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湖北宜昌龙泉建材总公司 原告李某某于 1979 年在宜昌龙泉建材总公司(以下全称龙泉建材公司)参与工作,为该公司砖厂成型车间操作工。1981年 8 月 31 日在工作中其右臂被制砖主机绞断,归队后被决定在单位专门从事发送工作。
1989年 11 月 5 日,李某某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书,拒绝被告给与重复使用补偿残疾费用后与其脱离关系。被告经向原宜昌县龙泉镇经委批示表示同意后,开会会议表示同意了原告的申请人,双方于 1990 年 1 月 2 日签定一份《协议书》,誓约被告重复使用保险费原告残疾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假肢酬劳总计 7000 元,并照料其一台价值 660 元的黑白电视机后,原告交清所经管的物资、帐目,搬出砖瓦厂,“双方再行不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再行无任何遗留问题”。
协议议定后,双方皆按协议遵守了义务。嗣后至 1995 年 6 月,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往来。1995年 7 月 1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对其工伤残废展开检验,被告真实情况对原告的工伤填上了《企业职工因工身负重伤确认审批表》、《企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废检验表格》,并由原宜昌县龙泉镇经委签订意见盖章后上报原宜昌县劳动局对其展开确认。
同年 10 月 20 日,县劳动局以宜县劳[1995]47 号文件确认原告为五级残疾职工,其残疾待遇的派发,参与工伤保险的,由县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未参与工伤保险的由职工所在企业缴纳,其待遇从 1995 年 11 月 1 日起继续执行。原告被确认为五级残疾后,其待遇并未实施,也并未向有关部门体现与申请人仲裁。2002年 9 月,原告在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手续了养老保险申请,并于 2003 年 7 月 1 日两次交纳了 1995 年 1 月至 2003 年 12 月的养老保险金 13982.40 元,劳动确保业务代理费 1400 元。
2003年 10 月 10 日,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仲裁,催促发给和按月发给残疾抚恤金、缺席补交养老保险金,缴纳医疗保险酬劳、假肢酬劳。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同年 11 月 27 日做出[2003] 夷劳仲裁字第 34 号仲裁裁决书,指出双方于 1990 年 1 月 2 日议定的协议书系由原告强迫请辞,已具体誓约双方仍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了李某某的仲裁催促。
原告李某某对仲裁判决上告,于 2003 年 12 月 17 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称之为: 1990 年,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协议,被告表示同意其解散工作岗位,原告是卸任不道德,因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错误的。现拒绝判令被告按每月 432 元的标准派发残疾抚恤金,发给 1990 年至裁决之日每月 254 元残疾退休金,缺席原告已交纳的养老保险金 15382.40 元及缴纳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缴纳重复使用残疾退休金 5028 元及假肢酬劳。